

乌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评价及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对各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条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评价、使用等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落实好责任部门并明确专人管理,确保信用评价信息全面、真实、准确和及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及评价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客观信用能力、经营信用情况、社会信用情况。
(一)客观信用能力:包括企业开发实力、开发业绩、管理能力等;
(二)经营信用情况:包括企业依法开发情况、行业管理记录、合同信用状况及受到国家、省、市城乡建设领域内的各类奖惩等;
(三)社会信用情况:包括企业公共信用记录、消费者评价状况、舆论监督评价状况、社会荣誉及公益捐赠、社会贡献等。
第五条 对企业信用信息认定,主要依据:
(一)各级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表彰、通报等决定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处理信息;
(三)经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材料;
(四)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六条 对企业信用信息归集,主要包括:
(一)日常行政管理信息;
(二)向相关单位部门、行业协会征集的信用信息;
(三)已公开的行政管理记录及奖惩等信息。
第七条 依据国家标准《企业信用等级表示方法》(GB/T22116-2008),企业信用评价包括A、B、C、D四级:
A级:企业综合得分120分(含)以上,表明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信用风险很小;
B级:企业综合得分满100分,不足120分,表明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信用风险较小;
C级:企业综合得分满60分(含),不足100分,表明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信用风险较大;
D级:企业综合得分不足60分,表明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信用风险很大。
第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基本分为90分,根据企业信用行为进行分数递减。各类指标分值、权重依据《乌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附件1)进行。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评定为失信企业并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因企业原因引发群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企业不积极配合化解、处理的;
(二)因企业原因,造成开发项目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因企业原因延期交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规售房的;
(五)严重违背信用承诺书承诺内容的。
第十条 信用评价工作主要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归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各区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归集本区域企业信用记录,汇总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二)评价。依据《乌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生成评价结果。
(三)公示。评价结果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可向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查。
(四)公布。对公示无异议的,评价结果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工作采取“动态归集、即时评分、年度评价”的方式进行。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房地产企业每年形成年度信用评价报告,并上报市住建局,并对资质有效期内的企业信用等级工作进行动态监管。
(一)实时跟踪了解企业信用状况并提供年度动态监管结果。动态监管中,若企业出现严重失信行为,经核查后视情节轻重对其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二)企业在资质有效期内有突出业绩的,可申请复评,根据复评结果再次确认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自记录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被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在三年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工作,并决定是否将其移出失信“黑名单”。对满足移出条件的,及时对“黑名单”相关信息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被移出“黑名单”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单位不再对其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章 评价结果及使用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信用情况证明和相关部门开展日常管理和资质管理的参考或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书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作为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信用分类监管以及资质审批、招投标等活动的参考。
第十六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根据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类监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根据我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实际,对《乌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信用评价实施程序和指标标准,保证信用评价的公正性、客观性、完整性;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在信用评价过程中获悉的参评企业信息。如违反上述规定或对信用评价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取消其评价资格,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